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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556711号“MASTER OF WIN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4-27 14:4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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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556711号“MASTER OF WIN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0573号

   

  

申请人:王有龙
  委托代理人:烟台铭则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556711号“MASTER OF WIN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167280号“D·E MASTER BLENDERS 1753”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对申请人主商标“葡园大师”的延伸保护。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MASTER OF WINE”文字与引证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MASTER BLENDERS”文字相比较,均含“MASTER”文字,其在文字组成、含义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不包括啤酒)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综上,申请商标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王钒
王继连
刘影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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