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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转让中的善意取得

2018-04-27 13:41:40
0670网络整理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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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现代民法有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动产交付给买受人,如买受人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便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在商标转让中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将对商标的转让产生重大影响。

但是仅就善意取得制度设立本意来看,善意取得制度所适用的特指动产的让与,这里既不包括不动产,也不包括知识产权。另外,善意取得的让与人对于转让的标的物是基于原权利人的意思而合法占有,只是处分行为没有经过授权而已。

但是对于商标权,不存在“占有”一说,因此善意取得不应适用到商标权的转让过程中。

2006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十条规定:擅自转让商标权人注册商标的行为是行为,受让人不能因此取得商标权。受让人通过正常商业交易再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第三人并经核准公告的,第三人亦不能因此取得该商标权。笔者同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标转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上述规定。之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审理了若干起关于商标转让的案件。

其中大部分案件属于在商标权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假冒商标权人的名义将有关商标转让,有的形成了多次转让。之后当商标权人主张权利时,最后手的商标受让人却以其善意受让作为抗辩。当然如果不在商标转让中适用善意取得,也面临真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如何保护的问题,这有待于更进一步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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