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052971号“YOTO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161号
申请人因第21052971号“YOT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422440号“YOTOON友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833792号“YORTON宇亚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61345号“YATON雅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和第3057794号“YOT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推广和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各引证商标已在类似商品上共存,申请商标亦应当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营业执照、专利、商标、版权等证书;2、申请商标设计说明;3、申请人宣传活动现场照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YOTON”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英文“YOTOON”、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英文“YORTON”、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英文“YATON”和引证商标四“YOTAN”首字母相同,拼写仅存在一个字母之差,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应被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微型计算机、视听教学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卫星导航仪器、计算机周边设备、计算机、视听教学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个案审查原则,各引证商标并存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通过实际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并能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陈卓娅
赵辉
刘洲东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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