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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0764005号“MOB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4-26 16:14: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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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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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0764005号“MOB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874号

   

  

申请人: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山天大蓄知识产权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景铭
  
  
申请人于2016年05月27日对第10764005号“MOB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申请人第3082745号“ob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且经宣传和使用已成为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认定引证商标为“香波;护发素;化妆品”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及评审委托书;
  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详细信息;
  3、申请人厂房、生产线图片;
  4、引证商标最早使用证明;
  5、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6、行业协会证明;
  7、申请人及相关公司2009年-2012年国地税证明、统计证明及财务审计报告;
  8、申请人国内外销售网络图及主要客户一览表;
  9、申请人及相关公司2009年-2012年部分销售合同、发票、出库单及加盟店图片;
  10、申请人及相关公司2009年-2012年投入广告宣传费用专项审计报告;
  11、申请人及相关公司2009年-2012年部分广告合同、发票及广告图片;
  12、申请人近年来所获的的荣誉;
  13、申请人商标管理制度、商标维权情况;
  14、其他相关证据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注册情况。
  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2年4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7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手套(服装);婚纱;领带;帽;袜;腰带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蔡艺卓于2002年1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2003年5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波;护发素;化妆品等商品上。2012年4月20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本案申请人所有。申请人许可厦门市名姿企业管理公司,欧芭商贸(厦门)有限公司,厦门市名姿名都美发美容职业培训学校等使用引证商标,并已在商标局予以备案。
  3、被
申请人于2012年4月13日同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及第10764004号“摩霸”中文商标。
  二、申请人基本情况。
  申请人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18日,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化妆品、日用品;经营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等,蔡艺卓为其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三、申请人“oba”商标在化妆品等商品上的使用情况。
  1.销售情况
  自2009年起至今,申请人及被许可人一直在化妆品等商品上使用引证商标。引证商标化妆品产品在北京、广东、上海、江苏、浙江、江西、吉林、山西、甘肃、宁夏等多个省、直辖市进行广泛销售。根据厦门信贤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显示,申请人在2009至2011年期间取得良好的销售收入及利润。根据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和厦门市思明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纳税证明显示,申请人在2009年缴纳地税14434.61万元,2010年缴纳地税118711.12万元,2009年至2010年共缴纳国税853699.01万元;2011年缴纳地税18965.93万元,2011至2012年共缴纳国税324464.47万元。根据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美容化妆品业商会出具的证明显示,2009至2011年申请人 “oba”牌化妆品产品销售额在同类商品中较高。
  2.广告宣传情况
  申请人及被许可人通过《厦门日报》、《美容美发》等报刊杂志进行宣传报道和发布广告,通过广州市美博会等展览会方式发布广告宣传。根据厦门中友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广告费用专项审计报告显示,申请人及被许可人在2009-2011年期间均投入大量广告费用,
  以上由商标档案、在案证据、许可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了包括年度审计报告、纳税证明、行业排名等经济数据资料,销售合同、发票等产品销售资料,报刊杂志、参展合同等广告宣传资料,显示申请人“oba”化妆品品销售区域广泛,并通过报刊杂志、展会等形式进行了一系列的宣传报道。综合全部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通过申请人及被许可使用人的宣传、使用和销售,引证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判定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应以存在混淆、误导的可能性为前提。混淆、误导可能性的判定,应当综合考虑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程度,引证商标的独创性及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各自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等因素。本案争议商标“MOBA”与引证商标“oba”在呼叫、整体外观上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籍以知名的化妆品类商品既非类似商品,也无密切关联,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商品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尚不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综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管潇
陈辉
崔方明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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