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347053号“快递掌柜”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1264号
申请人因第20347053号“快递掌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快递掌柜”是申请人面向快递公司网点的赋能产品。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根据自身业务发展需要,而独创出来的商标,拥有较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6285207号“快掌柜”商标、第16951210号“快掌柜”商标、第17573246号“快掌柜”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存在一定区别,相关公众可以识别和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网站及部分介绍;2、“快递掌柜”的部分介绍及使用。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自动售货机出租;商业审计”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会计”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快递掌柜”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快掌柜”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陈雪青
李晶
高丽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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