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854357号“INVENI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4-26 14:46: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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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854357号“INVENIT”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093号
申请人因第20854357号“INVENI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7855375号“AWS RE:INVE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19660号“HP INVE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109280号“INVEN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组成要素、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INVENIT”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文字“INVENT”、引证商标二中显著标识之一的文字“INVENT”、引证商标三“INVENIA”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上均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胡朋娟
乔烨宏
申琼珊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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