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056210号“AIKEN SPORT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179号
申请人因第21056210号“AIKEN SPOR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791372号“AIK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973138号“AIK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395869号“AIKEN KI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和第965192号“SHUANGX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已在类似商品上共存,申请商标亦应当准予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引证商标二、三的商标档案。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与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英文均为“AIKEN”,且申请商标整体未形成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区分明显的含义,如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游泳衣、鞋子、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个案审查原则,各引证商标并存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陈卓娅
赵辉
刘洲东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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