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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7014544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4-25 15:1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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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以下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裁定/决定文书申明 :以下评审裁定/决定文书来源于网络,不代表该商标由我公司代理取得,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需要同本网联系的,请在相关作品刊发之日起30日内进行,以便进行修改或删除处理 。联系方式:0371-61875283。以下商标权利属于该商标申请人,如您希望使用该商标,请通过搜索引擎搜索商标申请人联系方式,获得权利人的授权许可。  

关于第17014544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283号

   

  

申请人:美国旅安有限公司( , .)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温州市芝麟箱包有限个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诚联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17日对第1701454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图形系列商标经申请人及其授权厂商长期广泛使用已在第6类安全锁商品上在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632881号、国际注册第1021272号、国际注册第1083307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图形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四、被申请人具有抄袭申请人在先注册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
  2、引证商标一至三及申请人在第18、20类商品上的商标注册资料;
  3、申请人官网介绍;
  4、申请人授权生产商出具的《声明书》;
  5、申请人授权生产商使用图形系列商标的产品宣传册及在《箱包皮具大全》、《中国箱包》等行业杂志上刊登的广告;
  6、网络宣传及有关报道、网友对申请人及图形系列安全锁产品的讨论;
  7、申请人商标知名度市场调查报告(2016)粤广广州第242952号公证书复印件;
  8、在先民事判决书;
  9、作品登记证书;
  10、被申请人网络宣传材料;
  11、被申请人工商公示信息等证据。
  被申请人的主要答辩理由:一、争议商标已核准注册,其未侵犯申请人任何在先权利,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要素、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极大,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长期大量使用已取得良好口碑,争议商标的注册完全是出于业务发展需要,并无任何主观恶意。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其在先注册商标的模仿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争议商标产品使用图片作为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的主要质证理由: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近似,亦不能证明其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恶意,与本案证明事实不具有关联性。申请人其他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在质证阶段,申请人向我委补充提交了商标知名度调查报告(2017)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6823号公证书复印件、商标近似调查报告(2017)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6824号公证书复印件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5年5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7月28日获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锁(非电)、金属制窗锁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7月27日。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锁(非电)、五金器具(小)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三件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属程序性条款。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一、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挂锁、金属锁(非电)、弹簧锁、包用金属锁、五金器具、钥匙、保险柜、金属钥匙链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锁(非电)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图形构成元素、外形相近,在隔离状态下观察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制窗锁、普通金属扣(五金器具)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锁(非电)等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著作权。对在先著作权的保护旨在禁止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申请注册商标的情形,而其适用要件之一是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著作权保护的商标图形在视觉效果、表现手法、细节描述方面尚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所享有的著作权的损害。因此本案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挂锁、金属锁(非电)、弹簧锁、包用金属锁、五金器具、钥匙、保险柜、金属钥匙链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金属制窗锁、普通金属扣(五金器具)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孙向琪
张学军
林丽娟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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