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189557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 2018-04-25 14:56: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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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89557号图形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5211号
申请人因第518955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3049号决定,于2017年04月28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圣象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鼎洪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第5189557号第43类“图形”注册商标,原第5189557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商标局指定的2013年06月29日至2016年06月28日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公开商业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档案;
2、申请人在食堂使用复审商标的照片;
3、申请人在茶水间使用复审商标的照片;
4、申请人在会议室、企业办公场所广泛使用复审商标的照片。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委调取了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证据与申请人在撤销三年停止使用申请阶段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相同。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理由、证据及我委查明的事实,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是否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2013年06月29日至2016年06月28日期间在第43类餐馆;咖啡馆等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实际使用。
我委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本案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表明申请人把复审商标的标志或“圣象”标志摆放于申请人所称食堂、茶水间或会议室等地点,不属于申请人作为餐馆、会议室出租等服务的提供者,对其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使用的证据,且没有显示使用时间,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难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在2013年06月29日至2016年06月28日期间,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我国《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已进行了真实、有效、公开的实际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刘浩
李钊
张博慈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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