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837277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4-24 15:5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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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837277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1254号
申请人因第2083727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设计而成,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813624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等存在较大差异,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和引证商标所有人的截图、申请商标的宣传和使用。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图形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与整体外观上均相近,予消费者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培训班、书籍出版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姚旭祺
张亚军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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