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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215139号“泰康Taika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4-24 15:54:53
0670网络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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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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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215139号“泰康Taikang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0988号

   

  

申请人:泰康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9215139号“泰康Taik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341389号“康泰及图”商标、第17773564号“金泰康”商标、第8187074号“常客隆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宣传,已经取得较强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三已被提起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申请,申请人请求待该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企业信息;法院判决;申请商标、字号宣传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三仍为在先的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有所区别,申请商标与该商标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汉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它们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农业器具(手动的);水果采摘用具(手工具);泥铲(园艺用);园艺工具(手动的);杀虫剂用喷洒器;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指甲刀(电动或非电动的);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卷发用手工具”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农业器具(手动的)”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手工操作的手工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具(刀、叉和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餐具(刀、叉和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 农业器具(手动的);水果采摘用具(手工具);泥铲(园艺用);园艺工具(手动的);杀虫剂用喷洒器;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指甲刀(电动或非电动的);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卷发用手工具”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冯洪玲
李宁
马霄宇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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