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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5047310号“SUN MOUNTAI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4-24 15: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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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5047310号“SUN MOUNTAI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0736号

   

  

申请人:旭峰运动用品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047310号“SUN MOUNTAI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3378031号商标、第416912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撤销复审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委商评字[2017]第0000059335号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SUN MOUNTAIN”易被译为“太阳山”,与引证商标一中文“太阳山”含义相同,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帽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帽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帽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杨乐
梁炜
李娇娜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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