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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964822号“贝克汉堡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4-24 15:22:30
0670网络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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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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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964822号“贝克汉堡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1260号

   

  申请人(申请商标受让人):济南新支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申请商标转让人):济南源动力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方宇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

申请人因第20964822号“贝克汉堡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在我委审理期间,申请商标转让予济南新支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9658982号“贝克生命公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658983号“贝克生命公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658985号“贝克养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658986号“贝克养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769834号“贝贝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不构成近似商标。“贝克汉堡”品牌经过原申请人多年的大量持续宣传使用,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与美誉度,与原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综上,原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原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有关原申请人获得的荣誉资质以及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的证据材料。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贝克汉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包含文字“贝克”,易被消费者识别为系列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贝贝克”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养老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康复中心、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五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以与五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姚旭祺
张亚军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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