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233073号“龍焙”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0735号
申请人因第17233073号“龍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693060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在“调味品;糖;茶;茶饮料;冰淇淋;米;蜂蜜”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经我委商评字(2017)第0000002023号撤销复审予以撤销,该撤销裁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人未请求申请商标在咖啡、食用淀粉、谷粉制食品三项商品上初步审定,申请人放弃该三项商品的主张我委予以认可。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品、糖、茶、茶饮料、冰淇淋、米、蜂蜜商品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7146232号商标、第11936960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调味品、糖、茶、茶饮料、冰淇淋、米、蜂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杨乐
梁炜
李娇娜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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