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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928492号“东御坊DONG YU FA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4-24 14:56:34    0670网络整理    2748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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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928492号“东御坊DONG YU FANG”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1281号

   

  

申请人:刘用华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冠卓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928492号“东御坊DONG YU FA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9965492号“东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设计风格、含义、呼叫上完全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获得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申请人经查询,存在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类似商标的档案、产品使用图片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汉字“东御坊”和相对应的拼音“DONG YU FANG”组成,其显著识别中文文字“东御坊”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东御”,易被消费者识别为系列商标,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另,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已获准注册的商标与本案案情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姚旭祺
张亚军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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