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436154号“MR.山”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0780号
申请人因第20436154号“MR.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MR.山”系申请人独创,其中“MR.”是英文“MISTER”的简写,中文含义为“先生”,申请商标的整体含义为“山先生”,其与商标局部分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282951号“山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408193号“山 敬山JINGSH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520671号“MR. MAGICALRECIP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693248号“山山 山山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表现形式、显著识别部分、含义、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装、凉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中文“山”和英文“MR.”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均含有文字“山”,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误认为系列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MR.”与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部分“MR.”字母构成、呼叫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至四同时使用在前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陶璐
张晓哲
黄昀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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