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892935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4-23 18:25: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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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892935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1294号
申请人因第2089293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652847号“乐道子土鸡LEDAOZI NATIVE CHICK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049572号“潴泷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98802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839396号“英运YINGYU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整体外观、组成元素等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大量使用中,增强了申请商标的区分识别性,申请商标与四引证商标的共存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版权登记材料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所含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引证商标三图形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与整体外观上均相近,整体视觉印象具有关联性,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混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料、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调味料、糖果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四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享有的作品版权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姚旭祺
张亚军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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