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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615260号“GN NO.1”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4-23 18:1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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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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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615260号“GN NO.1”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0779号

   

  

申请人:东莞市丁螺时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誉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615260号“GN NO.1”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过独特设计,具有显著性,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9162927号“伽衲G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864773号“JENNY PACKHAM NO.1”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构成、显著部分、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其使用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阶段,且其并不具备较高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应诉阶段。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服装、围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披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部分“GN”与引证商标一的英文部分“GN”在字母构成、呼叫方面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委不再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陶璐
张晓哲
黄昀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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