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885826号“四方游泳SIFA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2-26 10:2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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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885826号“四方游泳SIFANG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914号
申请人因第20885826号“四方游泳SIF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51823号“四方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0996号、第362121号“四方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第7435121号、第902762号“四方SI FANG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五)、第9734107号“SIF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三、六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恳请贵委待上述案件审结后再审理本案。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三、六为在先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四方游泳”和外文“SIFANG”及图形组成,其中显著标识之一的“四方游泳”文字与引证商标一“四方牌及图”、引证商标二、三“四方及图”、引证商标四、五“四方SI FANG及图”相比较,均含“四方”文字,其商标含义区分不明显。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SIFANG”文字与引证商标四、五中显著标识之一的“SI FANG”文字、引证商标六“SIFANG”相比较,其文字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6类金属护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核定使用的第6类金属楼梯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陈亮
王继连
刘影
201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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