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886037号“SIFANG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918号
申请人因第20886037号“SIF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850109号“京华仁杰EXCEL MEDIA CENT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81894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316398号“思方SIF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恳请贵委待该案审结后再审理本案。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为在先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商标权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图形相比较,其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有一定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分别注册使用在第41类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外文“SIFANG”和图形组成,其中显著标识之一的“SIFANG”文字与引证商标三中显著标识之一的“SIFANG”文字相比较,其文字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1类娱乐(水上公园和娱乐中心)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第41类培训等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1类除娱乐(水上公园和娱乐中心)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第41类培训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商标在第41类娱乐(水上公园和娱乐中心)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第41类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1类娱乐(水上公园和娱乐中心)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1类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陈亮
王继连
刘影
201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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