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03657号“清流傳播”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924号
申请人因第1403657号“清流傳播”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3398号决定,于2017年05月05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2013年7月6日至2016年7月5日(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的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指定期间内申请人一直在指定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官方网站信息打印件;2、申请人关联公司“白马户外媒体有限公司”的网站打印件;3、申请人关联公司连续多年入选中国户外广告公司排行榜top10(前十名)的新闻报道复印件;4、申请人关联公司与中国供应商签订的《框架协议》及中文摘译。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于1999年1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00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0年5月27日。
我委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请求和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分析: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至3均为网络打印件,未经公证认证,且未显示本案复审商标,其中部分未显示具体形成时间。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未显示本案复审商标,且未附发票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综上,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未形成有效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高秀磊
尤丽丽
201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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