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949328号“TOOM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2-26 09:4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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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949328号“TOOMO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985号
申请人因第19949328号“TOOM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立创作完成并使用,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186500号“TOM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294029号“TOM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致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中国设计年鉴及申请商标、设计师所获荣誉;宣传资料;淘宝网点产品申请审核情况;产品外包装;早教学习工具书;出货单及授权书。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的经一定设计的字母“TOOMO”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字母“TOMO”及引证商标二经一定设计的字母“TOMO”,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首字母相同,均无明确含义,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笔记本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高秀磊
尤丽丽
201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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