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437981号“Chrisal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0723号
申请人因第18437981号“Chrisa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7371062号商标、第5057062号商标、第3036105号商标、第3125950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异议程序,请暂缓审理本案,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品牌介绍;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经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45356号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该决定已生效。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Chrisal及图”与引证商标二“川京秀Chajsal”、引证商标三“雪罗兰CEILEA及图”、引证商标四“乐陶陶LETAO及图”在主要识别部分、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不相近,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英文“Chrisal”与引证商标一英文“Chrisal”字母组成相同,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清洁制剂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清洁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鉴于在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综上,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口气清新喷雾、芳香剂(香精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二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别的显著特征。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口气清新喷雾、芳香剂(香精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杨乐
梁炜
李娇娜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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