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610090号“后街狼爪 BACKSTREETWOLF”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4-20 15:2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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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610090号“后街狼爪 BACKSTREETWOLF”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0698号
申请人因第20610090号“后街狼爪 BACKSTREETWOLF”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089391号“狼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883056号“狼爪 Wolf Pa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609938号“狼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后街狼爪”及对应的英文组成,其中显著标识之一的“后街狼爪”文字与引证商标一、三“狼爪”文字、引证商标二显著标识之一的“狼爪”文字相比较,均含“狼爪”文字,其含义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帽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26类皮带扣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第25类帽子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王倩
王继连
王钒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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