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156243号“things HAPPY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4-20 15:1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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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156243号“things HAPPY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0719号
申请人因第20156243号“things HAPP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5642444号商标、第6236284号商标、第1684934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不近似,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包含显著识别英文“HAPPY”,且整体未形成具有明显区别之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厨房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非贵重金属厨房用具、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搓衣板、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食物保温容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鉴于在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三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杨乐
梁炜
李娇娜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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