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897324号“泰升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4-20 15: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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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897324号“泰升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0842号
申请人因第20897324号“泰升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委托印刷公司设计而成,具有较强独创性和显著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698020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601287号“网狼 WANGL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以及第16239714号“ZHICHU之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及整体外观上相近,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猪肉食品、肉、火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组成、呼叫及设计风格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张亚军
姚旭祺
邵燕波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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