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597950号“REVENANT VAP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4-20 14:3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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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597950号“REVENANT VAP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1274号
申请人因第20597950号“REVENANT VAP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自行设计,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765214号“VAPE及图”商标、第9765212号“VAPE及图”商标、第8071921号“VAP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整体视觉效果、呼叫、含义方面明显不同,完全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努力推广和多年使用,在业界已是知名的品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REVENANT VAPE”商标百度翻译及牛津字典证明。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电池”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REVENANT”及“VAPE”两部分英文组成,其中“VAPE”与引证商标一、二英文部分“VAPE”、引证商标三“VAPE”字母构成、呼叫相同,且四者易被认为是系列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陈雪青
李晶
高丽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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