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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0441191号“SAPHiR AVEL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4-20 14:06:02
0670网络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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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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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0441191号“SAPHiR AVEL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5747号

   

  

申请人:艾维尔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441191号“SAPHiR AVE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接受商标局在“化妆用漂白剂(脱色剂)”商品上的驳回决定。故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4888540号“SAPHI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对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是“SAPHIR”商标的真正所有人,第9875107号“SAPHI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申请人已对其提出撤销申请,该引证商标已被撤销。综上,请求核定申请商标在“洗衣制剂;清洁制剂;抛光制剂;鞋蜡;皮革膏;漂白剂(洗衣);皮革漂白制剂;擦亮制剂”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引证商标二的撤销决定书以及撤销复审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已经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见《商标撤销公告》第1578期),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商标评审代理委托书显示受托代理人并未获得放弃或者变更评审请求的权限,故关于申请人接受商标局在“化妆用漂白剂(脱色剂)”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英文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用漂白剂(脱色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二者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化妆用漂白剂(脱色剂)”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二者在除“化妆用漂白剂(脱色剂)”以外的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关于引证商标二系对其商标的抢注之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我委对此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化妆用漂白剂(脱色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张玲
王珊
汤茜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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