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792965号“IN&OUT”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9171号
申请人因第18792965号“IN&OU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与申请人建立一一对应关系,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0153394号“里外 IN OU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575528号“IN-N-OU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098784号“里外 InOu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主要识别部分之英文字母构成、呼叫相近,含义相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向我委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取得了能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郭攀
尤丽丽
任航
201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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