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876835号“江苏绿中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2-26 09:2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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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876835号“江苏绿中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9197号
申请人因第20876835号“江苏绿中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763005号“中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966607号“中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190593号“中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含义、呼叫上明显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申请商标在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宣传中,已经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具有商标的识别作用,应当作为商标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使用情况。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申请人企业名称及图形构成,其中“绿中”二字及图形构成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绿中”与引证商标一、二及引证商标三文字部分“中绿”仅文字顺序不同,含义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冲洗设备、污水净化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沐浴用设备、污水处理设备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上述引证商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可能会误认为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存在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孟令邦
龙侠
孙明娟
201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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