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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851144号“大象洗衣 DAXIANGLAUNDR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4-19 15:51:40    0670网络整理    2598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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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851144号“大象洗衣 DAXIANGLAUNDRY”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1470号

   

  

申请人:宁波市大象清洗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中桓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851144号“大象洗衣 DAXIANGLAUNDR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7302966号“大象金服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468471号“大象联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485312号“大象数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申请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人及申请商标所获得的荣誉材料。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尚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认读部分“大象金服”及引证商标二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大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易使相关公众以为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存在关联关系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咨询、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另,鉴于引证商标三尚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因其驳回复审结论对本案的审理结论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委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吕美兰
乔烨宏
胡朋娟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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