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938356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1475号
申请人因第2093835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47998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75875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图形元素等方面差异显著,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人已经实际使用了申请商标,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并未造成公众的混淆。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经被我委在撤销复审程序中撤销其在除艺术品估价服务之外服务上的注册,该撤销复审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融服务、金融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艺术品估价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融服务、金融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金融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吕美兰
乔烨宏
胡朋娟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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