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788657号图形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909号
申请人因第478865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W004641号决定,于2017年04月24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商标使用证据。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核准注册后一直进行着公开、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合作协议;2、费用清单、发票、产品图片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于2005年7月20由北京东方威哥鲍鱼大酒楼有限公司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9年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餐馆;咖啡馆;茶馆;活动房屋出租;柜台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专用权有效期至2019年2月13日。后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变更为北京东方喜庆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证据1、2合作协议、费用清单、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在2013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29日期间,申请人将复审商标使用在酒店服务上,可视为申请人将复审商标在与酒店类似的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餐馆、咖啡馆、茶馆服务上进行了有效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规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除前述服务以外的活动房屋出租等其他服务上的商业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2013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29日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指定使用的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餐馆、咖啡馆、茶馆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洪强
薛寅君
谭诗小
2017年12月29日
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与本网联系。更多商标注册,商标查询,专利查询,专利申请,版权登记相关信息及行业新闻,请搜索零六柒零,零六柒零为您解决知识产权问题!如果您需要帮助,请联系客服电话0371-61875283及在线QQ 602015864,我们会为您提供耐心的解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