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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23005号“Techno Marine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4-18 14:4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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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23005号“Techno Marine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0847号

   

  

申请人:铁克龙品牌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珍银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圣云皮具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1月23日对第4723005号“Techno Marin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701614号“TechnoMarine及图”商标、第6701612号“TechnoMarine及图”商标、第6701610号“TechnoMarine及图”商标、第6703437号“TechnoMarine及图”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TechnoMarine及图”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具有明显的主观上的恶意。申请人的“TechnoMarine及图”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相关公众已将其与申请人之间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注册申请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未构成抢注申请人商标的情形。争议商标经使用宣传已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第1236359号“TECHNO MARI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及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采取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申请人在香港申请注册的商标信息。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于2005年6月1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足球鞋;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商品上。经异议复审程序我委予以核准注册。2013年11月14日注册公告。
  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日期均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其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制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修改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分别对应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贵重金属制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区分,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援引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并称被申请人采取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地区在先使用与“Techno Marine及图”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刘 青
张世莉
徐晓建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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