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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078050号“DRL”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053号
申请人:李论博士制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原申请人深圳市李论博士中草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因第19078050号“DR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2017年7月13日,申请商标经核准被转让至申请人名下。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在第33类相同项目上,申请人在先拥有第9969212号“DRL”商标专用权,申请商标是在在先商标基础上的合法权利延伸。商标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186173号“Dr.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经全部被驳回,权利状态不稳定,一旦引证商标无法获得注册,将不再是申请商标的权利阻碍。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DRL”品牌商品研究开发产品手册;2、DRL李博士酒及DRL李博士酊实物照片;3、研究开发产品使用委托合同及送货单;4、李论中医骨伤科诊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5、李论中医骨伤科诊所医生日志本一份及病历记录、疾病诊断书、处方、收费单;6、宝安区社会医疗机构统一收费收据;7、“DRL”品牌商品外包装外观设计专利证书;8、DRL李博士酒及DRL李博士酊销售发票。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尚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DRL”与引证商标“Dr.L”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米酒;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龙侠
孙明娟
徐金艳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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