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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569700号“老陈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4-18 14:09:52    0670网络整理    2505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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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569700号“老陈苏”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1443号

   

  

申请人: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泗洪县双沟镇德强酒厂
  
  
申请人于2016年12月30日对第14569700号“老陈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旗下拥有“双沟”、“双沟珍宝坊”、“苏酒”、“牡丹”、“山河”五大品牌,并且“双沟”、“双沟珍宝坊”、“苏”商标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苏”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48292号“蘇S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23562号“蘇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534908号“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819746号“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160913号“蘇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228309号“蘇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2、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是同一区域的同行业竞争者,其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双沟”、“苏酒”、“洋沂世缘”、“华梦苏世缘”、“子敬泉”、“双勇”、“德强”等与申请人及他人在先注册商标高度近似的多件商标。被申请人存在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的注册证明材料;
  2、申请人的企业基本情况简介材料;
  3、苏”系列引证商标的注册证明材料及《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苏”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4、“苏”酒2011-2013年的部分销售发票材料;
  5、“苏”酒2011-2013年的广告宣传材料;
  6、申请人及“苏”商标获得的部分荣誉材料;
  7、“苏”商标遭受侵权并获得保护的材料;
  8、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双沟”、“苏酒”、“洋沂世缘”、“华梦苏世缘”、“子敬泉”、“双勇”、“德强”等商标的档案信息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4年05月29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16年09月28日做出准予争议商标注册的决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07月06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食用酒精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3、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16]第0000046456号《关于第10726526号“蘇酒”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和商评字[2017]第0000032592号《关于第13046565号“苏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在第10726526号“蘇酒”商标申请日(2012年04月05日)、第13046565号“苏纯”商标申请日(2013年08月07日)之前,申请人的 “蘇”商标在酒(饮料)商品上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上述裁定现已生效。
  4、2015年6月5日商标局认定申请人注册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商品上的“蘇”注册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
  根据我委查明的事实3和事实4可知申请人的“蘇”/“苏”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酒(饮料)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处于同一区域的同行业经营者,其对申请人及其产品、商标知名度情况理应知晓。争议商标仅由普通文字“老陈苏”构成,其完整地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各自的显著识别部分“蘇”及引证商标三、四,争议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酒、酒(饮料)、食用酒精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综上,争议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仅涉及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损害申请人的特定民事权益,不构成上述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吕美兰
乔烨宏
胡朋娟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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