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741435号“復源號”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651号
申请人因第20741435号“復源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0545882号“復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606235号“源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和第20546045号“復の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委经审理查明: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不再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
申请商标“復源號”与引证商标二“源复”和引证商标三“復の原”在文字构成和呼叫方面存在相近之处,三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茶饮料、气泡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三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孟原玉
姚旭祺
张亚军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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