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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0556513号“BIRKENSTOC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4-18 13:49:29    0670网络整理    2776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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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0556513号“BIRKENSTOCK”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430号

   

  

申请人:比尔肯斯多克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千卓服饰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1月10日对第10556513号“BIRKENSTOC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知名的德国鞋履生产商,BIRKENSTOCK家族的制鞋历史可追溯至1774年。申请人在先第1521462号“BIRKENSTOC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448301号“BIRKENSTOC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在中国已成为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为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在明知“BIRKENSTOCK”系申请人知名品牌及商号情况下,蓄意复制、抄袭在先商标,严重损害了申请人名称权和在先商标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官网截页;
  2、申请人产品手册;
  3、产品所获奖项;
  4、申请人将标有在先商标的产品运往中国的发票复印件;
  5、申请人2012年至2015年在中国销售带有在先商标鞋履产品的部分账单复印件;
  6、杂志复印件;
  7、网站相关文章下载资料;
  8、香港和大陆的销售商网页打印件和授权复印件及翻译;
  9、广告宣传资料;
  10、维基百科中文版对申请人及在先商标的介绍、百度搜索结果;
  11、相关维权资料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2年3月1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婚纱商品上,经异议于2015年8月14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有效商标。
  3、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中的商号权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所指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婚纱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二者共存于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婚纱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系“BIRKENSTOCK”构成的纯文字商标,二者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主要为域外证据,部分证据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系在“鞋”商品上使用。综合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其将“BIRKENSTOCK”作为商号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婚纱”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在中国大陆地域范围内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或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致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关于焦点问题三,鉴于我委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委无须再就申请人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及是否给予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作出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委亦不予支持。
  申请人所述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李泽然
孙萍
康陆军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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