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161721号“新生咨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4-18 13:45: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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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161721号“新生咨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048号
申请人因第19161721号“新生咨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9033091号“新生支付”商标、第16125216号“新生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经申请人广泛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完全具备表明服务来源的显著特征。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企业简介及品牌内涵说明;2、申请人企业外墙、名片、宣传册、礼品、公众号以及培训图片。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我委决定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新生”,如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可能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经纪”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咨询;担保”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二核定使用的“保险信息;担保”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经纪”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龙侠
孙明娟
徐金艳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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