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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49296号“英索兰Insolence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2018-04-18 12:44:09    0670网络整理    2803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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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49296号“英索兰Insolence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564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鑫海贸易顾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市东大信五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专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549296号“英索兰Insolence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3613号决定,于2017年05月04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广州市东大信五金有限公司在2013年7月11日至2016年7月1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提交了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鑫海贸易顾问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实地调查和网络调查发现,被申请人并未在复审期间内在指定商品上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且被申请人所提交的各项证据均存在瑕疵,不符合有效的使用证据所具备的各项要件,并且无法形成证据链。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未向我委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为被申请人注册并长期使用的有效商标。复审商标为被申请人公司主力品牌,自申请注册之日起被申请人一直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并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况。因此,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
  2.产品介绍图片;
  3.被申请人分别与广州市海珠区珠江电力器材公司、南宁伏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发票。
  为了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委调取了商标局撤销案件卷宗,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的有关证据与复审中提交的证据大体一致。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供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每一份证据都不能同时体现复审商标、复审商品及复审时间,所有的证据也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有效的使用。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05年3月21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准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脱水机;印刷机器;包装机;水力动力设备;马达和引擎起动器;发电机;冷凝装置”商品上。
  我委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被申请人在案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我委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该证据仅能证明被申请人委托公证处在互联网上进行过相关查询,并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2为产品介绍图片,未显示被申请人,不能证明图片所显示的商标及商品为被申请人所生产、使用;证据3为被申请人分别与广州市海珠区珠江电力器材公司、南宁伏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发票,该证据显示的商品分别为“发电焊机;油锯;高枝锯”,而并非本案复审商品,且复审商品与证据3中显示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李海珍
段晓梅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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