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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90909号“PACIFIC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553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陈华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太平洋宝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790909号“PACIFIC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3401号决定,于2017年05月05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陈华在2013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提交了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商标局认为,陈华提交的证据无效。太平洋宝贝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注册后,申请人一直在其指定商品上使用该商标,并未发生过停止使用的情况。因此,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未向我委提交证据。
为了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委调取了商标局撤销案件卷宗,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产品供货合同及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单独或共同证明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合法、真实、有效的使用。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
申请人于2005年7月21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准使用在第21类“盆;烹饪锅;锅盖;非贵重金属厨房用具;筷子;碗(盆);瓶;日用陶器(包括盆、碗、盘、缸、坛、罐、砂锅、壶、炻器餐具);拖把;捕虫器”商品上。
我委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申请人在案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我委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供货合同及客户回单,均未在指定期间内,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的商品进行了实际使用。因此,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李海珍
段晓梅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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