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842211号“62ic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4-18 12:36: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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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842211号“62ico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045号
申请人因第19842211号“62ic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786301号“伊康ICON及图”商标、第18344812号“ICON”商标、第6586742号“62 LIUERFENG”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广泛宣传和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了一一对应关系,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商标局决定在“非贵重金属碟;瓷器;非贵重金属茶具;玻璃杯(容器);隔热容器;非贵重金属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继续有效。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由文字“62icon”构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ICON”、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部分“62”,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上述商标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杯;碗”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罐;厨房用具”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家用器皿”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龙侠
孙明娟
徐金艳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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