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0496980号“爱路华”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420号
申请人于2016年12月09日对第10496980号“爱路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爱路华”是申请人关联企业瑞士EROWA公司的核心品牌“EROWA”的独创中文音译形式,也是申请人的商号,经过申请人多年的使用和宣传,“爱路华”已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并为广大同行业者及消费者所熟知,申请人对于“爱路华”享有无可争辩的在先权利。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上海帅秋服饰有限公司在多个类别上抢注了“爱路华”商标和其他知名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经转卖给他人,其行为明显具有主观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极易误导消费者,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发起人与瑞士EROWA公司证明确认函;2、申请人厂房、位置图及分公司办公场所照片;3、申请人关联企业瑞士EROWA公司部分专利证书;4、申请人印制的部分产品画册;5、申请人“爱路华”商号名称由来;6、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关于核准同意申请人名称变更的批复函;7、互联网搜索关于“爱路华”的搜索信息;8、申请人申请的商标档案;9、申请人资质证件材料;10、申请人办理税费缴纳、银行汇款业务的证据资料;11、销售合同及发票资料;12、广告合同及发票资料;13、电信黄页广告协议发票;14、网络推广宣传协议及发票资料;15、展览会参展协议及发票资料;16、宣传品、促销礼品制作协议及发票资料;17、申请人2006-2012年产品销售情况统计表及部分经销商名录资料;18、申请人2007-2013年发布的部分杂志广告样刊资料;19、行业杂志关于申请人的报道资料;20、申请人2007-2013年部分参展照片;21、申请人印制的宣传促销资料;22、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23、上海市模具行业协会出具的关于申请人及其商号知名度和影响力的证明函;24、申请人入选《上海模具制造企业及相关单位名录》和《中国外企名录》的证据资料;25、申请人关联企业部分中国商标注册证;26、上海帅秋服饰有限公司企业信息用信息、申请注册的商标信息;27、“白兔商标软件”查询结果、关于上海帅秋服饰有限公司注册的部分“可售”商标档案节选;28、被申请人企业信息档案、被申请人开设的天猫旗舰店网店截图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上海帅秋服饰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6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管”等商品上,2013年4月7日获准注册。2016年3月,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本案被申请人。
我委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中的商号权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指定商品与申请人所经营商品类似为限。就本案而言,虽然“爱路华”作为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号已在机床、模具制造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管”等商品与之所属行业跨度较大,缺乏关联性。且申请人所提供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文字“爱路华”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委亦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与被代理或代表与被代表关系。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争议商标所表示的内容并不属于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争议商标本身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李泽然
孙萍
康陆军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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