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1932798号“翡翠至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2018-04-18 12:2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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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1932798号“翡翠至尊”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424号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12日对第11932798号“翡翠至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116223号“金至尊3D-GOL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3010277号“金至尊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于2007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驰名的引证商标二近似,其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并减弱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三、“金至尊”系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号,其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亦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店铺信息明细表及店铺照片;
3、申请人所获荣誉材料;
4、申请人驰名商标批复;
5、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6、媒体报道;
7、相关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对购买订单进行行政处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该商标为有效商标。
3、“金至尊及图”商标在2007年被商标局认定为戒指(珠宝)、项链(珠宝)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对购买订单进行行政处理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性质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服务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须符合他人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前已经驰名、系争商标构成对他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翻译及系争商标的注册或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之要件。认定驰名商标遵循个案认定、按需认定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申请人主张驰名的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小饰物(珠宝)等商品,所属行业不同,关联性较弱,即使考虑到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的知名度情况也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首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金至尊”尚有区别,未构成相同或实质性近似。其次,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将其商号使用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上,更不能证明其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李泽然
孙萍
康陆军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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