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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5541176号“帕加尼”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4-18 12:05:32    0670网络整理    2523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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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5541176号“帕加尼”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0733号

   

  

申请人:霍拉希奥·帕加尼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5541176号“帕加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第4489503号“帕佳妮PAJAN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商标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会导致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经查询,第7307831号“帕加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并未投入实际使用,故申请人已对上述引证商标提出了撤销申请。若引证商标一、二被撤销,将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我委依法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或打印件):相关撤销决定书;引证商标二的信息摘页。
  我委经审理查明:
  一、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以商标撤三字【2016】第W006338号决定予以撤销(见第1522期《商标公告》),且该决定现已产生法律效力。
  二、引证商标二经审查,我委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商评字【2017】第0000060726号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维持其注册,且该决定现已产生法律效力。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商标局依法撤销,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带(衣服)、头巾、手套(服装)、袜、绑腿、围巾、女式披肩、海滨浴场用鞋、靴、帽子(头戴)、帽、皮鞋、木鞋、凉鞋、运动鞋、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衬衫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泳衣、服装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衬衫、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中文“帕加尼”,其与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识别部分“帕佳妮”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带(衣服)、头巾、手套(服装)、袜、绑腿、围巾、女式披肩、海滨浴场用鞋、靴、帽子(头戴)、帽、皮鞋、木鞋、凉鞋、运动鞋、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刘聪
苑雪梅
赵齐朝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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