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590179号“植朴磨坊”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4-18 11:5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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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5590179号“植朴磨坊”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0727号
申请人因第15590179号“植朴磨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精心独创的,其核心词汇是“植朴”,申请商标与第10194953号“植物磨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显著性、含义、使用方式、知名度等方面区别明显,完全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及其产品经申请人的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的关系。另,申请人因引证商标处于撤销程序中,故而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我委依法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证据(打印件或复印件):申请商标创意阐述介绍;申请商标产品包装的设计创意介绍手册;申请商标及品牌创意的设计合同;申请人公司简介复印件;《中国大企业集团竞争力500强名单》等;百度百科关于“植朴磨坊”的介绍;申请人最早推广“植朴磨坊”产品证明;申请商标所使用的产品信息;申请人产品销售合同;相关广告合同、发票、协议书、广告证明资料;申请人“植朴磨坊”线上广告和广告海报截屏;“植朴磨坊”产品的报道;申请人产品荣获的相关荣誉;网络搜索“植朴磨坊”的结果页;相关撤销申请决定书。
我委经审理查明:
引证商标在冰淇淋商品上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以商标撤三字【2016】第W013840号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产生法律效力,故至本案审理终结之时,引证商标现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糖果、茶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冰棍、冰糕、冻酸奶(冰冻甜点)、制食用冰用粉、冰淇淋粉、食用冰、果汁刨冰、小吃用冰、天然或人造冰、冰淇淋凝结剂、冰淇淋、冰砖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糖果、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饮料、茶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可可制品、茶等商品在消费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中文“植朴磨坊”,其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排列及予以消费者的印象等方面相近。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并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冰棍、冰糕、冻酸奶(冰冻甜点)、制食用冰用粉、冰淇淋粉、食用冰、果汁刨冰、小吃用冰、天然或人造冰、冰淇淋凝结剂、冰淇淋、冰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刘聪
闫俊霞
贾玉竹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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