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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906119号“SIGMA ROBOT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2018-04-17 18:16:55    0670网络整理    2706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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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906119号“SIGMA ROBOT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562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东莞市西格玛自动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华南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凯撒空压机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906119号“SIGMA ROBOT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W004972号决定,于2017年05月02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东莞市西格玛自动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2013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1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未提交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凯撒空压机股份有限公司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一直使用,不存在未使用的情况。据此,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图片、机械手购销合同、买卖合约书及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也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据此,被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东莞市西格玛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1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在第7类“食品包装机;电子工业设备;机器传动带”商品上获准注册。后经商标局核准,复审商标注册人名义于2017年2月22日变更为东莞市西格玛自动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我委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申请人在案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我委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与上海富驰高科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约书及对应发票,该合约书显示了复审商标,且在指定期间内,显示的商品为“输送带”,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输送带”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输送带”与“机器传动带”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机器传动带”商品上的注册可以维持。机械手购销合同,无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是否实际履行,真实性难以确认。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食品包装机;电子工业设备”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机器传动带”商品上予以维持,在“食品包装机;电子工业设备”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李海珍
段晓梅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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