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453903号“长动力”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4-17 18:15: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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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453903号“长动力”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0722号
申请人因第13453903号“长动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具有高度的独创性与显著性,其与第9284028号“健力寶 动力 2+1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24864号“动力POWERLIQUI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且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所有人所属行业差距明显,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实力雄厚,其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得申请商标显著性更加突出,且在消费者中具有了相当高的知名度。三、立足于我国《商标法》的立法目的,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且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理应受到注册保护。综上,申请人请求我委依法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二的详细信息页(复印件);申请人企业简介和发展史(打印件);暂缓声明。
我委经审理查明:
引证商标二经撤销复审审查,我委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6】第0000083246号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维持其注册,且该决定现已产生法律效力。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汽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中文“长动力”,其与引证商标一中亦为主要识别部分的中文“动力”、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识别部分的文字构成及予以消费者的印象相近。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刘聪
苑雪梅
赵齐朝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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