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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300868号“森林物语”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078号
申请人:江苏豪悦实业有限公司(原
申请人:杭州豪悦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思远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300868号“森林物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9009652号“物語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三、申请人名下已有与本案类似商标已注册。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名下其他与本案类似商标详细信息复印件;“森林物语”百度百科复印件;引证商标含义百度翻译;申请人企业获得的证书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
1.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商标于2017年8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江苏豪悦实业有限公司(见第1562期商标转让公告)。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森林物语”与引证商标文字部分“物語”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其表现形式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提供者存在某种关联关系,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巾、婴儿尿布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纸、纸制或纤维制婴儿尿布(一次性)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申请人所述在先核准的商标与本案情况不同,申请人所述商标注册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李紫牧
张悦
牛三毛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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