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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690142号“康净100”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4-17 17:3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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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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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690142号“康净100”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0999号

   

  

申请人:申军建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诚智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690142号“康净100”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039558号“净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相冲突的商品项目的复审请求,仅就申请商标与第17843314号“康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相冲突的洗发剂、洗衣剂、去油剂、洗洁精、香精油、化妆品、牙膏、口气清新喷雾、宠物用香波商品进行复审;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确定,以其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无法让人信服;申请人拥有“康净100”的绝对优先权,申请商标理应获准初步审定。故请求对申请商标在洗发剂、洗衣剂、去油剂、洗洁精、香精油、化妆品、牙膏、口气清新喷雾、宠物用香波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其名下部分商标信息资料、相关行政决定书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在研磨材料、香料、芳香剂(香精油)、宠物用香波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被我委于2017年5月4日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书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被我委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放弃申请商标在与引证商标一相冲突的商品上的复审请求,故商标局在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委不再评述。本案申请商标为“康净100”,其完整包含了纯汉字的引证商标二“康净”,且整体并未产生明显有别的新含义,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精油、宠物用香波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香料、宠物用香波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发剂;洗衣剂;去油剂;洗洁精;化妆品;牙膏;口气清新喷雾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非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该部分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在香精油、宠物用香波、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香精油、宠物用香波、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刘聪
苑雪梅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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